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5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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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則係3,000 元性交易所得中,被告及應召站所分得之部分,並經證人曹海霞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0 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行動電話、SIM 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在曹海霞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潤滑液1 瓶及1,800 元,均係曹海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證人曹海霞證述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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