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6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所涉系爭案件尚有部分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17 元),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