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7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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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輝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借得之陳盈瑩所有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志平、被害人賴建銘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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