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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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侯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侯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在周秀婷身上查扣之保險套3 個及新臺幣200 元,均係周秀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周秀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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