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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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孫光明所有」部分,應予更正為「孫光明所持有(車主為孫光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孫光明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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