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6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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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 ~9 行,應更正為「顏承莘為超車時,竟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所著外套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把手,…」。

二、核被告顏承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係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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