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秩,3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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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輝
周晉儀
郭崇輝
余文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8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2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輝、周晉儀、郭崇輝、余文勇互相鬥毆,楊慶輝、余文勇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周晉儀、郭崇輝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慶輝、周晉儀、郭崇輝、余文勇間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楊慶輝、周晉儀、郭崇輝、余文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慶輝、余文勇因互相鬥毆行為,而分別受有傷害,惟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現在不提告訴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楊慶輝與余文勇間之口角爭執所生紛爭,被移送人周晉儀、郭崇輝係於制止被移送人楊慶輝與余文勇時,被移送人間方產生拉扯、扭打,與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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