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493,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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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鐵五堵車站之1 樓廣場」,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鐵五堵車站之1 樓廣場鐵柵欄處外面之柱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依告訴人陳致任所述雖係在臺鐵五堵火車站之之1 樓廣場鐵柵欄處外面柱旁(參偵卷第19頁),然該1 樓廣場鐵柵欄處外面柱旁距旅客搭車上落停留之地應已有一段距離,且又係在鐵柵欄處外面柱旁,應非旅客上下車必經之地,依上揭說明,應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另本案所竊物品為腳踏車1 台,依其外觀(參偵卷第18頁)非屬老舊,告訴人並表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因被告經警發現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婚且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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