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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祥風
被移送人 陳永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53054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風、陳永順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臺北國際烘焙暨設備展覽優待票共壹佰陸拾陸張及折價券貳佰張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祥風、陳永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1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 0 號南港展覽館入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 2 人先後於上揭時、地,兜售自行上網路 列印折價券購得之臺北國際烘焙暨設備展覽優待票(下稱系 爭票券),以每張新臺幣 110 至 150 元不等,低於展產一 般門票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牟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 2 人於警訊時分別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兜售票券之事實。
㈡證人許元慶(南港展覽館展覽承辦人)警訊中證詞。
㈢被移送人王祥風經扣押系爭票券 82 張。
㈣被移送人陳永順經扣押系爭票券 84 張及折價券 200 張。
㈤上述扣押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暨照片。
三、另扣案之系爭票券共 166 張及折價券 200 張,分別係被移送 2 人所有,並各供各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2 款裁定、第 22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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