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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乃式
廖尤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乃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廖尤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部分補充更正:「游乃式、廖尤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誤載「被告廖尤里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乃式、廖尤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游乃式、廖尤里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游乃式、廖尤里間,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乃式、廖尤里先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游乃式、廖尤里為冒用杜欽龍之名義參加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共同為本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行為損害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2 人盜用杜欽龍印章,於99年3 月13日海明威社區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14張,及於99年9 月5 日會議出席委託書14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第32至45頁),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法院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卷證所在頁數 │
├────────┼───────┼─────────┤
│民國99年3 月13日│偽造「杜欽龍」│105 年度偵續字第14│
│海明威社區99年區│署名14枚 │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第20頁正反面、第│
│席委託書14張 │ │22頁正面、第23頁反│
│ │ │面、第24頁正反面、│
│ │ │第25頁正反面、第27│
│ │ │頁反面、第29頁正反│
│ │ │面、第3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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