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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所載遺失物,應更正為「、石牌高爾夫球練習場球卡、高爾夫球20顆等物」,而該行之末所載「下稱上開球具」則應刪除;
又第11行所載「扣得上開球具」,應更正為「扣得高爾夫球球袋1 個、高爾夫球球桿16支」;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第1 ~2 行所載「,拾得上開球具後,除將上開球具予以侵占入己外,另將上開高爾夫球袋」,應更正為「,拾得上開遺失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又據告訴人所陳,被告亦有將上開高爾夫球袋」。
二、核被告方彥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高爾夫球袋及其內所含物品,未將該些物品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37 條、第 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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