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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5.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41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莊景翔固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被告亦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夜市內,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還沒有施用過該包毒品等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始購入,且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核屬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毒品,無法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18 號),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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