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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卷第4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認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林鈺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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