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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事務機壹臺、歷史簽帳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至第4 行記載:「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應予刪除;
第17行誤載「1月17日」,應更正為「1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進隆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辦公室,透過電話或傳真,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即與將辦公室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異,依上說明,應認其住所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 臺、歷史簽帳單1 批,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進隆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且經證人魏大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扣案之簽注單1 紙,被告於警詢係供稱:伊並不知道這張106 年1 月17日之簽注單怎麼來的,因為已經10天沒有進公司,也沒有在營業簽賭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注單1 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財物,被告陳進隆在警詢、偵訊時復供稱:伊經營六合彩至今均尚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45頁),是本件當無沒收犯罪所得或賭資等物可言,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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