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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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方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方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以一行為傳述含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故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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