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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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但因認自己男友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竟即在公開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facebook帳號內,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曾提出患有重度焦慮症併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之疾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02 號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正本、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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