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96,201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0、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簡字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然該物未經扣案,依常情而言該類物品之構造復多屬簡陋或就近取材所臨時製作,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對於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而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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