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2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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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奕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身份曝光,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無視遭冒名之人因此受有無辜受罰之危險,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交通違規裁罰之錯誤,兼衡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奕豐」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於「收受通知聯者│偵字卷第22頁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簽章欄」之偽造「│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奕豐」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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