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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誤載:「肌研極潤保濕化妝乳液3 瓶」,應更正為「肌研極潤保濕乳液3 瓶」;
第 6 至 7 行記載:「 ZA 矚目焦點眼影盒 1 盒、SOFINA 漾婕輕妝綺肌長效粉底液升級版 1 瓶」,應補充更正為「 ZA 矚目焦點眼影盒 BR311 盒、SOFINA 漾婕輕妝綺肌長效粉底液升級版 OC051 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犯竊盜罪犯行,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犯本罪,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 14 頁調查筆錄、第 51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經扣案,然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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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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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巴黎萊雅水清新3 合1 │1罐 │450元 │
│ │智慧保濕精華露5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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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 │1瓶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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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肌研極潤保濕乳液 │3瓶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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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ZA矚目焦點眼影盒BR31│1盒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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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OFINA漾婕輕妝綺肌長│1瓶 │470元 │
│ │效粉底液升級版OC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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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8蒙布朗眼影盒 │1盒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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