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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開栗子1 包」,應補充為「上開栗子1 包(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年齡已60餘歲、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依被害人警詢所述約新臺幣150 元),所生損害非重,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本院依卷內證據既僅為栗子1 包約僅150 元,且被告已食用完畢,並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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