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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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