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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時30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攤飲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及德行西路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吳裕仁攔查,經吳裕仁察覺黃添義帶有酒氣,遂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黃添義竟趁機騎車逃逸,吳裕仁則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與忠誠路2段21巷口時,黃添義貿然緊急煞車,致吳裕仁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並受傷(黃添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2時22分許對黃添義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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