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8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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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改部分文字:「黃聰榮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罪,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2 次犯相同罪名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詎猶不知謹慎,一再觸犯刑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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