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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朱哲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3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輝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哲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2月間至107 年1 月23日(以移送書所載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18時制作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為止)。
(二)地點︰被移送人上述住所或居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在其申請之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以張貼販賣電擊棒廣告之方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網頁頁面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張貼販賣電擊棒廣告之方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網頁頁面資料可佐。
被移送人雖表示其於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亦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電擊棒,而受罰鍰處分確定,業已將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下架。
本件個人賣場網站網頁係久未經營,疏忽而未下架等語。
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如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所為,以一行為論,其前行為既經確定,則後行為應不予處罰。
反之,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後之行為,無前開規定但書之適用,應分別處罰。
查,被移送人曾於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8 日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湖秩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網頁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其行為持續至107 年1 月23日,顯已屬前案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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