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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少年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89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販賣毒品有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興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年15日因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遵期前往本署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卷,又經本署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初犯、2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及5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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