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21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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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關於大麻重量部分應補充:「驗餘淨重0.158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

又明知大麻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無故持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15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殘渣袋內並未裝物品,另被告否認扣案吸食器玻璃球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殘渣袋及吸食器1 組含有毒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嘉偉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張嘉偉於同年1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大麻1包(淨重0.21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偉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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