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8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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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琛湅


丁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琛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庭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至7 行所載犯罪事實「分持棍棒,毆打蔡孟勳,致蔡孟勳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復持棍棒,毀損蔡孟勳使用、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游舜淮所有),致該車之車窗、照後鏡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勳、游舜淮」應更正為「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毀損蔡孟勳使用、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窗、照後鏡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勳,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持棍棒毆打蔡孟勳,致蔡孟勳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琛湅、丁庭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哲」、「小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毀損上開車輛後,因告訴人隨後追出,方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2 人係於實施毀損行為後,另行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丁庭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丁庭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具備理性思考之能力,遇事僅思以暴力解決,致本件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 人所持供實施本件毀損、傷害犯行之棍棒各1 支,均經其等丟棄(偵卷第13頁、第22頁反面),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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