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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 行、4 行關於騎乘機車及遭攔查時間部分,分別應更正為:「11月28日上午7時許」及「11月28日上午8時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53號
被 告 許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治先前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醉駕駛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一段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治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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