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交簡,35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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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有1 次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黃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鴻於民國108年3月17日8時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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