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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伯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伯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任伯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伯君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飲酒,並於同日晚間,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EWJ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往西方向時,自行摔車,適林哲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李柏宇並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任伯君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伯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三)證人林哲陞、李柏宇於警詢之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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