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0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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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豪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3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照片共3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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