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原簡,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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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共價值4,470元」應更正為「共價值4,77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失竊物品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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