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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曾宗越
連士瑜
何哲男
謝賴宜宏
陳劭維
虞孝鴻
謝愷峻
唐翊翔
廖士元
王呈耀
宋明信
林佶穎
蔡睿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7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士瑜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曾宗越、何哲男、謝賴宜宏、陳劭維、虞孝鴻、謝愷峻、唐翊翔、廖士元、王呈耀、宋明信、林佶穎、蔡睿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連士瑜部分:
一、被移送人連士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174 巷與內湖路2 段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連士瑜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左之人遭數名男子毆打上前阻止,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連士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蘇千翔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照片。
㈣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連士瑜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曾宗越、何哲男、陳劭維、虞孝鴻、謝愷峻、唐翊翔、廖士元、王呈耀、宋明信、林佶穎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就曾宗越、何哲男、陳劭維、虞孝鴻、謝愷峻、唐翊翔、廖士元、王呈耀、宋明信、林佶穎(下分稱其名、合稱曾宗越等10人)固以渠等均有相互鬥毆行為而移請裁處。
惟查:被移送人曾宗越、陳劭維、廖士元、林佶穎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是被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虞孝鴻、謝愷峻於警詢時均供稱:伊只是在對面看見不認識的人在打架等語;
被移送人唐翊翔:伊未參與鬥毆時就被警察制止等語;
被移送人王呈耀、宋明信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是想將朋友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47、51、55、58、63頁),證人王韋晴、連湘琪於警詢中均證稱:曾宗越遭對方歐打,伊不認識對方等語,本件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曾宗越等10人確有相互鬥毆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謝賴宜宏、蔡睿耘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就謝賴宜宏、蔡睿耘固以渠等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而移請裁處。
惟查:被移送人謝賴宜宏、蔡睿耘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本件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謝賴宜宏、蔡睿耘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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