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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闕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5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7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即強力膠),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扣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又扣案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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