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秩,1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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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9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警員接獲報案稱於民國108 年1月20日6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有打架情事,警方到場後已無打架情事,僅被害人陳宗聖在場。

警方詢問陳宗聖及調閱監視器後,循線2 度通知被移送人劉俊宏到案說明,惟劉俊宏皆未到案說明。

據陳宗聖警詢指證及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犯行,被移送人劉俊宏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劉俊宏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

經查,被害人陳宗聖於警詢固證述遭劉俊宏帶著7 至8 人攻擊其臉部及持刀劃傷其背部,並於警方提供照片進行指認。

然依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畫面僅拍攝到數名男子共同毆打其中一名男子之行為,並未能確認劉俊宏有無參與。

且陳宗聖復稱不認識劉俊宏,不知其年籍資料,只有看過他知道他的名字,則陳宗聖之證詞及指述是否可信,洵非無疑,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陳宗聖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認定劉俊宏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劉俊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劉俊宏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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