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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受處分人 蔡燦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31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燦瑜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蔡燦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年12月1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1,500元,並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於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移送機關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3178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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