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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參捌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106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為畢」,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清單(二)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1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集體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1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觸犯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共1.1386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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