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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提款卡3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葉仁哲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復於105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取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及提款卡3 張)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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