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3,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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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件竊取被害人許世緯、告訴人謝欣志所有車輛之電瓶各1個,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停車場內所為,堪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就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四案,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被告已曾多次犯相同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檢束,而再犯本罪,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之經濟狀況,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 個均未扣案,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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