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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至2 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亦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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