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8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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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璁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銀元)罰金。」

,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徒手傷害被害人,並損壞其物品,行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並被害人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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