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9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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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祺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祺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914 元,業經告訴人闕珞瑜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1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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