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0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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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道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道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涂道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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