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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抽頭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關於犯罪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
二、核被告洪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於聲請意旨中業已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明確,故聲請簡易判決書應屬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具麻將牌1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於偵查中陳稱期間獲利(所得)約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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