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6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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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帙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帙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為被告所丟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是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取時間(民國│竊得物品                  │ 商品價值 │
│號│)            │                          │(新臺幣)│
├─┼───────┼─────────────┼─────┤
│ 1│107 年5 月8 日│博弈遊戲光碟6 片          │294元     │
│  │上午10時40分  │                          │          │
├─┼───────┼─────────────┼─────┤
│ 2│107 年5 月8 日│777富貴發財遊戲光碟3片    │447 元    │
│  │下午20時50分  │777貓劍俠遊戲光碟2片      │          │
│  │              │777 最愛經典包遊戲光碟1片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4號
被 告 李帙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帙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博弈遊戲光碟」6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該店店長段宜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天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777富貴發財遊戲光碟」3片、「777貓劍俠遊戲光碟」2片及「777最愛經典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共計447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邱信吉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宜涵、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帙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段宜涵、邱信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帙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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