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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關於被竊機車鑰匙位置部分,應更正為:「放置在前置物箱上之鑰匙」。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所有人配偶陳泰生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見陳運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陳運暉放置在前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運暉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運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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