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交簡,1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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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程序」2 字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述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寧夏路口交界附近之便利商店飲酒後,步行歸返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56巷27號住處。
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早上6時1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1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罪有異、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觸犯本罪等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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