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7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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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3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義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6月23日止。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鐵汐科火車站北站 橋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永泰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表。

㈣現場照片6張。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碗不是伊的,是路人幫伊放在地上的,不清楚碗內的新臺幣怎麼來的,那些錢伊要拿去吃飯,伊酒醉要睡覺就回去那邊云云。

然查,系爭地點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乞討,屢勸不聽之事實,有上開勸導表、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亦自陳:警方確實有多次向伊勸導不要在該處擺放碗行乞等語。

酌以證人劉永泰於警詢時證稱:約半年前左右(即108年12月底)被移送人開始出現在系爭地點,且拿出碗向路人乞討,伊有報警、通知社會局,但警方和社會局處理處理後被移送人仍在該處乞討等語,堪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乞討、不聽勸阻之情形為真實。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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