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9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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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7號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賢前因( 一)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三)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 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一) 至( 三)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 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五)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六)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湖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四) 至( 六)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七)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曹偉賢猶未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 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張辰瑄所有裝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 型號X560U 、含充電線1 條) 之手提包放置在其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交付不知情之謝宗廷,謝宗廷則交付不知情之張珈瑄使用( 謝宗廷及張珈瑄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張辰瑄發現上開電腦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張辰瑄以遠端方式發現張珈瑄使用上開電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辰瑄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辰瑄之指訴、證人謝宗廷及張珈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及該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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