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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起關於行駛機車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三芝區之台2 線」。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威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勳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至翌(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八甲1之2號「白沙灣」海水浴場附近沙灘,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陽光路交岔路口的警局攔檢站附近時,因唯恐遭警查知前情及未戴安全帽而遭重罰,復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高速騎乘該機車逃離該攔檢站,且於其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即遭警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台2線沿線道路攔捕期間,除仍持續在上揭道路高速騎乘該機車外,更在該道路或迴轉、或騎車進入逆向車道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迨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藏身的新北市石門區八甲3號「白沙灣」民宿停車場內捕獲之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換算其途經攔檢站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勳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各1份、案發過程行車紀錄截圖照片多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按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士、王光全、何敏群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乙文摘要可佐,而被告於途經攔檢站後約3小時,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據此推算,則其逃離攔檢站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76(0.19毫克+0.062毫克×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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